当前位置:首页>> 政策法规>> 法规动态>> 正文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1年06月13日15:32    阅读次数:    来源:国家工商总局食品流通监督管理司    [字号: ]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我部组织制定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公布、备案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解释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

  第三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包括食品及原料、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检验方法与规程等食品安全技术要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生产企业所在地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组织生产经营。

  第五条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六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公布具体程序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汉语拼音字母“DBS”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再加斜线,组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号。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示例:

  DBS××/×××-××××

  代号顺序号年代号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20日内报卫生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文件;

  (二)标准文本;

  (三)编制说明。

  第九条卫生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予以备案。

  第十条卫生部定期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情况,指导地方标准制定工作。

  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卫生监督机构、相关单位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评价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和跟踪评价结果等情况,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对标准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复审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废止。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订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公布后20日内重新报送卫生部备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废止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废止后20日内向卫生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十四条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有异议时,可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批准发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属科技成果,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依据。

  第十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一、本网站全部文章均转载自国内外公开媒体报道,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与本网站立场无关。网站不对其中包含或引用的信息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整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二、对于任何因直接或间接采用、转载本栏目提供的信息造成的损失,本网站均不承担责任。如因使用本网站资料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使用者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三、本网站标明转载文章的出处,并保留转载文章在原刊载媒体上的署名形式和版权声明(如有),但本网站对转载文章的版权归属和权利瑕疵情况不承担核实责任。如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本网站转载的文章涉嫌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及时向本网站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理由,本网站在收到上述文件后将采取相应措施。
四、转载文章的作者或其原刊登媒体不因本网站的转载行为而与本网站之间产生任何关系或关联。
相关文章:
网友评论:
网友评论 更多评论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友情链接 | 广告报价
Copyright(C) 2004 – 2008 食品安全快速检测网
服务电话:010-62156352
京ICP备05017701号